建三江农垦区检察院办理金融犯罪 工作情况汇报
时间:2019-01-09  来源:农垦   作者:孙晓波     编辑:何敬宇     审核:赵斌     录入:何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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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以来,建三江农垦区检察院公诉科共受理骗取贷款案件1536人,其中:2014年受理49人,2015年受理411人,2016年受理514人,承办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案件人数及涉案金额均有所增加。这种情况主要是因地域及贷款类型的原因所致,三江垦区属于粮食主产区,水稻种植区域面积较大,所取用的贷款属于惠农型五户联保贷款,每组贷款为五名农户,以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每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所以骗取贷款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也逐步增加。

2、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存在误区

通过办理的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等涉贷类案件,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只重挽损,而疏于打击的情况。这一方面与金融机构的要求有关系,为金融机构挽回损失是使命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利益挂钩的因素参杂其中。因为,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墨守成规的存在着办案费用等内部约定,打击犯罪之前,办案机关往往先期的主要工作是追缴贷款,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侦查机关往往在贷款被追回后,就放松了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

在我们办理的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就存在着实相关的问题,一般表现为:明知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甲不以非法占有目的意欲骗取贷款,乙仍然予以帮助(可能收取好处费),但甲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的。显然,甲(实行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意转化理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而乙(帮助犯)在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即以骗取贷款罪定罪。

如吕某某贷款诈骗、刘某某、范某某、方某某、李某某骗取贷款案。20133月,被告人吕某某得知在得知某农场第九管理区开始办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下称某某银行)的贷款时,找到了时任某某农场第九管理区主任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称欲种植水稻并让其帮助贷款120万元,王某某表示同意。后吕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方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四人帮其顶名办理五户联保农业贷款。王某某明知该五人未种植水稻仍安排其下属刘某制作了虚假的“某某农场2013年水稻种植明细”,明细中注明吕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各种植水稻面积600亩,李某某、方某某种植水稻面积400亩,王某某在水稻种植明细上签名并到某某农场政策研究室加盖了公章交给某某银行。2013420某某银行将贷款下发后,吕某某、方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到某某农场机关计财科领取了支票,并在抚远县寒葱沟镇信用社兑换了支票共计120万元,其中方某某使用8万元,其余112万元全部被吕某某使用。吕某某获得贷款后,未用于种地而是将贷款用于在哈尔滨市购买商品房及偿还其个人欠款,且逾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案发后,吕某某等人仅偿还了部分贷款,造成某某银行损失62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虽无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但对被告人吕某某骗取贷款给予帮助,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帮助犯,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方某某、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不明知,故两者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但被告人吕某某在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其行为超过了共同谋定的骗取贷款罪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此,对吕某某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刘某某、范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诸如此类的只重挽损而疏于打击的情况,从一定方面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也容易滋生其他人产生犯罪的心理。

二、骗取贷款罪多发的原因

1、贷款类型的特点成为犯罪发生的诱因

发生在我们建三江地区的贷款诈骗案几乎都出现在涉农贷款领域,这是贷款类型的特性决定的。首先,是各级领导为了保证垦区的现代化大农业建设,为了促进农业发展,为广大农户争取到了条件宽松、手续简便的惠农贷款,但是也恰恰就是手续的简便、条件的宽松,使得惠农贷款成立犯罪分子眼中的“唐僧肉”,只要有五户的联保、只要有农场的担保,就可以在各基层管理区、作业站统一办理贷款手续,既简便又快捷。

贷款发放流程简便,由于有了农场的担保和证明,从一定程度上使得金融机构产生极大的信任度,对于贷款的程序和审批也相对简单,为了保证农户的生产,贷款手续往往在几天之内就发放到位,这虽然极大程度的方便了农户,但是也给予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贷款周期适度、贷款利息低,成为了部分小额贷款及不良商人“倒贷”的重要渠道。惠农贷款的周期是一年,也就是农业生产的年周期,贷款的利息也极其低廉,远远小于商业贷款的利率,因此有不少的小额贷款业主及不良商家盯上了这块“肥肉”,冒用贷款名义,私自改变贷款用途成了一种常态。

2、贷款申请一方呈现的乱象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近年来查办的案件之中,在贷款申请方伪造贷款手续,肆意改变贷款用途,甚至部分管理干部为谋取私利编造贷款户、出具虚假手续。如我院在办理隋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隋某某系农场作业站的站长,其为了自己及亲友偿还个人债务及从事经营活动哄骗农户先后到两家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利用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核过程中的时间差,从金融机构中骗得贷款602万元,其改变了贷款用途,直接导致建三江支行经济损失529万元。其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故犯,以身试法,胆大妄为,不计后果,不仅给银行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我们农垦基层干部的形象和名誉。

3、金融机构中存在“内蠹”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农场的土地合同、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此种情形在我们实际办案过程中称之为“一对一”类型犯罪

如:201334月份,李某某联系周某某等人,以能够办理贷款为由,让其找几个七星农场本地人顶名贷款,并让周某某负责联系七星农场管理区的人制作虚假的“种植户耕地承包申请农贷证明”。周某某出资制作虚假的公章,并以在空白的“种植户耕地承包申请农贷证明”上盖印上述虚假公章、模仿某某农场管理区主任和作业站站长、核算员以及农场企业发展部复审人员签字的形式伪造虚假的“种植户耕地承包申请农贷证明”,在虚假的“种植户耕地承包申请农贷证明”制作完成后,由李某某授意,周某某根据使用贷款金额编造填写农户申请耕地承包情况信息。

在虚假的“种植户耕地承包申请农贷证明”准备好后,李某某联系了某金融机构的负责人(现已向侦查机关移交案件线索,侦查机关已经立案),通过该金融机构负责人申请了农业联保贷款19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4202014410。后在该金融机构在发放农业联保贷款过程中,发现该笔农业联保贷款存在问题,遂将该笔尚未领取的农业联保贷款收回。在收回该笔农业联保贷款前,李某某、周某某已经取出部分贷款,最终给该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

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说银行受骗是不准确的。借款人欺骗行为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不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受骗,不等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受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换句话说,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它的经营是通过具体的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对外活动实现的,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人,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即“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 。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骗的后果,往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了骗贷案件的被害人。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而受害者则是公司、企业本身。

不过,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类似的结果在国外大体上也一样。例如,在日本,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四,骗取贷款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处理(针对部分情况特殊的案件)。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预防减少此类犯罪的对策

针对我们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我们认为:要从源头上整治目前存在于农业贷款中的乱局,就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建议金融机构健全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清除内部腐败现象。金融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是长期以来保障资金安全流通的经验结晶,应当说如果所有的管理、操作人员严格按章办事,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大多是难以得逞的,正是因为目前很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严、不规范,加之一些意志薄弱的金融机构高层管理者和具体经办人往往易被腐蚀,才给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为此,必须建议金融机构加强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建设,重点要建立各个岗位的操作规程,强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制,完善违规处罚规定,还可以对一些关键岗位进行强制轮岗,增强关键岗位人员的风险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要严格用人制度,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抗腐能力;还要严禁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政策的帐外经营等违法违纪行为,铲除金融机构内部产生腐败的“温床”。同时,要增加有关审查部门的技术投入,提高辨别真假操作过程的技术含量。

2、健全和完善各级管理人员信贷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遏制、查处违规行为。我们在要求金融机构的同时,也要严格控制各级管理人员及负有审批贷款手续的工作人员,加强信贷手续审批各个环节的责任规范,建立风险防范责任制,自上而下层层分解风险防范责任。并将风险防范纳入经营目标责任制及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做到权、责、利对等。对形成的风险贷款要全面清理,划分责任人,责任贷款由责任人负责清收。对造成风险损失的责任人可实行个人赔偿制度,对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责任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3、以各农场、管理区、作业站的耕地数量为基准,设置贷款额度限制。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了解到,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根据农户的土地面积,以500-600/亩为基准办理农业贷款,这是十分严谨的,既保证了资金安全,也从一定程度上顾及了农户的偿还能力,但是往往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就“变味”了,基层的管理干部为了多贷款,往往会虚增土地面积。针对这种情况,建议管局党委对于各农场、管理区、作业站设定最高贷款限额,为金融机构设定贷款的“安全红线”,当贷款额度一旦超过“安全红线”,那贷款的风险将有可能会成倍增加,如果金融机构仍视若无睹,那风险将由金融机构承担,从而从贷款源头设置一道“防火墙”。

 

                                                                  (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孙晓波供稿